随着民法典的正式实施,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也有了新的规定。如果借贷双方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踩了民间借贷“雷区”,就可能付出不必要的代价。
【雷区一:采用非法手段】
案例:
几年前,李某和张某在做瓜菜生意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后因关系恶化断绝交往,但张某尚欠李某部分货款未还。去年春节前,李某将张某非法拘禁,并逼迫其写下欠款6.5万元的借条。
事后,张某就非法拘禁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刑事部分另案处理)。半年后,李某持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全部欠款本息。法院经审理,判定李某采用胁迫手段让张某写下的借据无效,只认定张某偿还其自认的3.2万元欠款。
点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所谓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由此可见,胁迫是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施加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另一方基于恐惧而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在李某胁迫之下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雷区二:显失公平】
案例:
周某的儿子突遇意外需住院治疗,情急之下,周某向邻居张某提出借款5万元,承诺半年内归还。张某同意出借,但提出要按本金年息36%计付利息。为让孩子得到及时诊疗,周某无奈只能违心出具了借据。
还款期满后,双方为利息事宜引发争执形成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的借据,但此行为系乘人之危高利放贷,属显失公平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最后法院判决周某偿还张某本金,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付。
点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规定将原合同法中关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合同的行为归并在显失公平的范围之内,统一称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张某应当意识到周某所处的危困情况,其主观上具有趁机讹诈的故意,周某虽然出具借据,但这是处于情势所迫的状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张某所取得的利益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因此,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关于借款利率,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雷区三:款项用途违法】
案例:
许某从事肉鸭养殖期间亏损较大,为了实现“翻盘”梦想,他动起了贩卖香烟的歪脑筋。筹措资金时,许某向同村邻居吴某借款10万元。利用这笔钱,许某通过非法渠道购进多批香烟,在向其下线卢某等人(另案处理)销售时案发。
吴某得知情况后,便手持借条把许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吴某诉讼请求,并收缴用于非法贩卖香烟的借款10万元。
点评:
正当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债务人不能将借款用于违法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强制性规定是与任意性规定相对而言的,就是规定行为人应当如何、不得如何的规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明知对方将钱款用于非法活动而仍然出借,届时可能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收回本息。假如明知对方将钱款用于赌博、走私、贩毒等犯罪行为,则可能因为提供财务上的帮助而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吴某明知对方借款用于非法贩卖香烟却仍然出借,这种借贷关系显属违法,故法律予以惩戒。
【雷区四:签署流质契约】
案例:
丛某与董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丛某借给董某人民币10万元用于扩大门店经营规模;董某用其所有的一栋价值约40万元的二层楼房作抵押;借款期限为1年,如果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则该抵押房屋直接归出借方所有。”
谁料,因一场火灾损失,导致董某在还款期届满后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眼看还款无望,丛某要求董某将抵押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被拒绝,遂持借款合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腾房。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点评:
本案中丛某不能“如约”获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这里涉及一个流质契约的问题。流质契约,是指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归抵押权人所有。
对于流质契约,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对此作出了基本禁止、有限承认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一是从保护债务人权益角度,防止债务人因一时急需而不惜以价值较高的财产担保小额债权。二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的价值作出错误估计,或因市场行情的重大变化而使标的物的价值暴跌,或由于对债务人的信誉过分信赖,都会产生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三是抵押物折价或变价清偿债务时,须依法经过清算程序,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以抵押物折价或变价款对债务进行清偿。
对于超出债务数额的部分变价款,仍归抵押人所有,对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继续履行。也就是说,如果不经评估、折价或变价等法定程序,即由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势必造成价值转移失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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