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在青岛某机械公司作为原告主张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孙某抗辩其已退货5台应扣减相应款项。但在一、二审数次庭审中,青岛某机械公司均否认收到退货,因孙某仅提交一张并非原告签收的物流单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退货,故法院对被告抗辩未予采信。后被告孙某到公安报案称刘某(青岛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青岛某机械公司员工)诈骗,在公安机关调查中,青岛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认可收到了退货。据此,孙某以公安笔录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法院再审后,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青岛某机械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法院支持被告孙某关于退货的主张,将该部分款项从孙某应付货款中扣减。
法院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青岛某机械公司关于是否收到退货这一事实在法院审理期间与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的表述截然相反,其在法院审理期间恣意隐瞒案件客观事实而作出虚假陈述,严重违反了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妨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司法秩序,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理念背道而驰,依法应予严惩。为规范民事诉讼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强司法公信力,黄岛法院依法对青岛某机械公司罚款十万元。青岛某机械公司申请复议,青岛中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法官说法
01
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02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是诉讼当事人、参与人的法定义务,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在法庭陈述或接受法庭调查时,应当按照事实如实陈述相关内容。违反诚信诉讼原则、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将受到法律严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